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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电子信箱 时间:2023/6/16

「本文来源:多彩贵州网」

(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四章:政务环境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打造以企业为贵、以契约为贵、以效率为贵、以法治为贵的贵人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强化系统集成,整体推进;健全完善省级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机制,省人民政府负责人牵头,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负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完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开展全省优化营商环境考核评价工作并将考核工作方案、考核流程以及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七条本省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鼓励和支持贵州国家级开放创新平台等功能区域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律师、会计师、新闻记者等有关社会人士作为义务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贵人服务品牌建设与维护,丰富品牌内涵,加强线上线下品牌推广,全面提升贵人服务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土地使用权、水电气网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推广运用大数据等手段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规模、注册地等超出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电子卖场交易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全面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无纸化交易,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十七条本省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投诉处理机制,畅通快速处理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有关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之日起1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一般事项5日内办结,疑难事项15日内办结。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难以处理的重大疑难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召开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外商投资优惠的依据。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依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保、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医保登记、银行开户等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1日内办结。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市场主体,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体制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重点产业人才、重点领域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住房安居、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保障。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大力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建设,培育产业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推动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主导产业紧缺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健全就业需求调查、动态监测和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工匠人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科技成果转化统筹协调与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创新产业基金引导和运行机制,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明确收取依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建立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进一步优化流程,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禁止在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中违法违规附加费用、搭售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涉企信用信息,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以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为目的,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开发利用,在安全可控前提下,推动普惠金融场景应用,实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使用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政务数据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第二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服务意识和服务流程,推广实行协同联办,提供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报装手续、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禁止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指定市场主体购买第三方产品或者服务,供水供电等企业不得借验收等手段排挤相关市场主体。

第三十条城镇内的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当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有关部门应当并联办理。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三十二条本省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规范行业秩序,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自律约束机制,促进业界自治和市场主体自律,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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