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最高法知民终号判决书,认定员工未经公司许可以发送邮件到私人邮箱等方式窃取公司技术秘密的,构成技术秘密侵权,并重点考虑公司与员工事先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酌情改判员工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原审判决员工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支持了禁止员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技术秘密的禁令。
本案与浙江高院于年作出的()浙知终字第号判决书均属于员工将涉密信息从公司邮箱转发至个人邮箱的案件,但浙江高院曹某案件中,法院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认定员工的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两案在案由、案件事实等方面存在类似之处,但却结果不同。本文尝试比较两案,在案涉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总结二者在商业秘密违法披露方面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异同。案件信息整理如下文表格所示(建议横屏阅读字体更大)。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案在以下事实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
1.员工与公司均签署保密协议。
2.员工均通过公司邮箱向个人邮箱发送保密文件。
3.保密信息均已从员工个人邮箱中删除。
4.公司均未能证明员工使用传播保密信息。
在浙江高院曹某案中,对于员工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转发至其曾使用过的其他企业邮箱里这一行为,基于公司未能证明员工对保密信息存在使用行为,法院总结案件焦点为员工是否“披露”了保密信息。法院考虑以下因素后认为并未构成“披露”:
1.员工与公司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员工因职务需要可以持有记录保密信息的载体,个人电子邮箱可作为此种储存信息的载体,具有正当性,不违反保密协议约定。
2.员工因为在家无法打开公司邮箱,故将邮件当日转发至之前任职公司的邮箱以便按同事要求进行修改,符合常理。
3.员工个人邮箱中的邮件已被删除,“潜在风险”非员工能够控制,公司也未能证明员工前任职公司掌握和使用保密信息,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员工邮箱信息由其本人掌握,第三人无法进入该邮箱,获悉商业秘密。
因此,浙江高院认为,员工将保密信息转移至个人邮箱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披露故意,客观上不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能够进行合理解释,也后果上他人无法获悉商业秘密,对公司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但在最高院崔某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法院考虑了如下因素:
1.员工虽然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技术信息,但其违反保密约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公司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由于员工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已转移至自己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使得涉案技术秘密可能面临被披露、传播和使用的风险,故有禁止员工进一步传播及使用的必要,且这一禁令也未增加员工的义务。
因此,最高院认为,在员工违反保密约定的情况下,将保密信息发送至个人邮箱,就会导致脱离公司的控制,面临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需要禁止员工进一步传播及使用。
而且,在最高院崔某案中,法院除颁发了禁用禁令之外,还提高了员工的赔偿金额。法院重点考虑了双方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保密协议约定,结合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将赔偿金额从5万元提高到26.5万元。
综上可知,对于员工将公司保密信息从公司邮箱发送至个人邮箱行为,法院逐渐采用更倾向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观点,特别考虑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关于禁止披露、使用保密信息的约定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约定,对于留存的保密信息可能引发的潜在披露和使用的风险,法院不仅予以特别考虑,还采用禁令方式避免风险。这也与近年来在立法环节和执法过程中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倾向一致。
最高院崔某案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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