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下称“法院”)披露了一起涉及电子邮箱被清空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定,免费电子邮箱用户享有对涉案邮箱账号的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清空邮箱”条款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邮箱服务提供方应提示用户注意,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原告无效。
年某日,原告王某申请注册了涉案邮箱账号,并选择使用了“免费邮箱”服务。后来,因王某长期未登录该邮箱账号,邮箱内的电子邮件被清空。原告将邮箱网站运营方和服务协议提供方起诉到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享有所有权,并且确认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账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账号”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对此,被告一涉案邮箱网站运营方辩称,电子邮箱账号及电子邮件均难以成为物权客体,原告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及其内的电子邮件不具有所有权。涉案“清空邮箱”条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被告一已善意地将停止服务期限延长至未登录18个月,并且进行了合理通知,已尽到通知注意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使用其服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一为保护用户信息也不会留存副本。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号享有所有权,实为要求确认其以账号用户的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因用户服务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基于与二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享有涉案电子邮箱账号的使用权。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电子邮件包括的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再者,因涉案电子邮箱内的邮件已被全部删除且无法恢复,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已经客观消失而且不能确认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宜就原告对电子邮件的“所有权”进行认定。
综上,法院认定,该案中电子邮箱用户应对电子邮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被告之一的“清空邮箱”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指出,涉案服务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邮箱服务提供方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合理且必要,且其他免费邮箱服务商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协议均有类似约定。邮箱服务提供者有权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清空邮箱”内容,但该条款对某一特定用户是否发生效力,仍应遵循法律规定。
该案中,二被告提供免费邮箱服务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其对涉案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是时间久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注册时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不能确认对涉案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清空邮箱”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清空邮箱”条款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院强调,该案系首例涉电子邮箱数据权属认定及“清空邮箱”条款效力确认的裁判案例。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邮件本质为电子邮箱服务器上记录的数据,数据具有客观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邮箱服务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合:南都记者樊文扬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a/82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