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多时每月加班超过个小时,为加班放弃用餐时间……苏州一名电子厂员工长期申请加班,最终在家中凌晨猝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一起侵权案件,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对这名的员工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补贴家用,用餐时间也申请加班40多岁的李某年进入苏州一家电子厂,担任一线绕线工。这家电子厂的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规定为公司员工正常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它上班时间以加班计算。保证员工每工作7天至少有一天休息,加班应事先申报经批准后进行。李某于入职时接受了包括学习员工手册在内的培训。入职后,李某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上六天休一天。这样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身边申请加班的同事都获得不少加班工资,于是也想多挣点加班费补贴家用,便向电子厂多次申请加班。刚开始的时候,李某申请每个工作日加班两小时,之后周末加班10小时,再到法定节假日加班,最后连单位留给员工的用餐时间也放弃了,也申请了加班。就这样,李某平均每月加班60个小时左右,高峰时期更是达到个小时以上。仅年9月一个月,李某的加班时间就高达个小时,四个周末休息日更是日均加班10个小时。凌晨猝死,家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这样高强度、连轴转的工作下,李某逐渐感觉到了身体的不适,经常虚热、出汗。但身体发出的信号并没有引起李某及其家人的重视,他还宽慰妻子说没事,休息一会就好了。年11月的一天,李某照常于早上8点上班,其申请了用餐时间加班2小时以及下班后加班2小时,均获得了单位的批准。李某下班回到家洗漱后便平躺着休息,一直玩手机到11点左右。第二天凌晨,李某感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中写明为“猝死”。事后,李某的亲属便以电子厂长期安排李某超负荷工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加班时间远超法律范围,厂方侵权记者了解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电子厂安排李某加班是否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加班与李某的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争议很大。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吴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加班是由李某自行申请的,但在李某的加班时间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下,电子厂仍批准了李某的加班申请。在李某猝死前一日,电子厂更是安排李某在不吃晚餐的情况下加班,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李某的身体负担,应认定电子厂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法院认为,结合李某猝死发生的时间,无法排除长时间的加班与李某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事发前李某已经感觉身体不舒服,但未在意并继续加班的事实,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厂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不仅是支付工资承办法官表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支付工资,还包括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培训、健康保障等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的申请和要求也应尽审核责任。劳动者的加班时间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不能以劳动者自己的申请排除用人单位审查、管理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提醒劳动者,加班需适度,用透支健康换取金钱的方式并不可取。来源: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万承源沈阳日报社新媒体中心(沈阳网)编辑:董隽子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a/808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