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对企业、员工均具有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知民终号
案情回顾
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下称该中心)因与上诉人崔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30日作出的()辽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崔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如果构成侵权,崔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再审观点
(一)单位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涉案技术信息是该中心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该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涉案技术信息是该中心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目的和行业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2.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中心在年7月1日与崔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将其商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保密三个级别,其中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被列为绝密信息。为此,还约定该中心每月支付崔某保密工资,作为崔某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二)崔某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崔某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该中心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该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该中心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崔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崔某实施了以盗窃手段获取该中心技术秘密的行为,侵害了该中心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
判决结果:
1.禁止崔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中心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2.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该中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案件启示
1.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争议中,员工主管恶意明显,法院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倾向于保护用人单位;
2.员工有义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利用职务之便披露、传播、泄露商业秘密,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法律。
(以上内容节选自案件,仅根据展示部分内容)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a/74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