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制定好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地方性法规,现将《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提出意见起止时间:年3月11日至3月16日。
二、提出意见的渠道:
1.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管理与促进
第四章倡导与奖励
第五章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休息设施。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避免干扰他人。
第十四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五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
(六)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第十八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九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应当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应当靠右侧通行。
第二十条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邻里之间团结和睦,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社区公共环境,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三)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三条 居民应当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树立网络道德意识,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组织创作文学艺术作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美丽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商务、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栏,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规范、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三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四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可以予以鼓励、表彰。
第四十三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四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及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及器官的,本人及其近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和礼遇。
第四十五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科学普及和文化传播活动。
单位、个人参与科学普及、文化传播、慈善公益等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要求行为人提供个人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违法及处罚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违法及处罚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四)行车过程中向车外抛物的。
第五十七条 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罚款。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私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公职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及处罚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殡葬、祭扫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搭设灵棚、吹打念经、送路的;
(二)摆放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的;
(三)露天焚烧丧葬用品以及纸牛、纸马、纸钱、冥币等迷信用品的。
国家公职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将违法及处罚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年5月,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要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把一些基本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市委主要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法、规、制的硬度体现出来。为了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要求,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通过立法将我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法治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二)制定条例是打造宜人宜居宜业城市的制度保障
2月27日,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对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指示和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进行全面部署。会议提出,要打造宜人宜居宜业的城市,大力提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形成社会文明进步新风尚。京津冀协同发展、天津高质量发展已经进入新阶段。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培育明礼守法高素质的城市居民,是实现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础条件。制定条例,就是要为我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法规依据,为提升城市品位和塑造城市形象提供制度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巩固全域创建文明城市成果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我市在文明城市创建方面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一方面是对我市创建文明城市宝贵经验的总结,另一方面也是将文明城市建设法治化、常态化的客观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建设美丽天津的重要内容。通过立法,深化全域创建文明城市工作成果,持续提升居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细、落小、落实,为建设“五个现代化天津”奠定坚实基础。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是在市委领导下,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的。按照市委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把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为今年立法工作的“一号工程”,多次研究论证,提出明确要求。年12月,成立了由常委会领导同志牵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司办,市文明办、市司法局等部门同志组成的联合起草组,具体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
在起草工作中,联合起草组把握以下五点: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二是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条例起草过程中的重要事项、重要问题、重要环节,都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主要领导同志多次对条例起草提出指导意见,召集专题会议研究论证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确保条例起草工作的正确方向。三是坚持问题导向。为治理我市在公共场所、交通出行、殡葬祭扫等方面存在的突出不文明行为,常委会领导率联合起草组多次深入相关执法部门调研,就执法机制创新、制度创新、措施创新等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在明确执法部门职责、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推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达成了共识,确保法规通过后,“能落地”“有效果”。四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常委会领导同志带队,到深圳、武汉等城市学习考察;通过网络开展文明行为调查征集活动,50多万网民参与讨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邀请市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过程,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五是加大宣传,营造声势。会同市委宣传部研究制定宣传工作方案,本市主要媒体配合条例草案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审议、颁布实施等各环节工作,开展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形成全民讨论、全民参与的氛围。条例的立法过程,成为了宣传全面依法治国、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过程;成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行为理念深入人心的过程。
在此基础上,联合起草组反复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先后九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3月4日,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提出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具体体现。条例草案在体例结构、主要内容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符合国家法律、本市实际情况和立法规范要求,已比较成熟,具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件。会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管理与促进、倡导与奖励、执法与处罚和附则等六章七十条。主要内容是:
(一)确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原则和机制
条例草案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明确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条例草案围绕居民日常生活,明确规定了文明行为的概念和标准,从公共秩序、公共环境、交通出行、社区生活、移风易俗、生态环保等多个方面,对个人文明行为准则提出了更全面和更高标准的要求,让居民明白“要求什么”“倡导什么”,引导居民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另外,条例草案对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群体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明确其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三)严格政府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责任
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规定网信、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条例草案将每一种不文明行为及处罚措施都做到与行政执法部门一一对应。同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四)明确文明行为的倡导和奖励措施
为了进一步倡导和奖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对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人员的优待和礼遇措施作出规定。条例草案还规定,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批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与《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的关系
年11月2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这是我市首部对精神文明建设作出集中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重在从宏观层面,对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作出了制度性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个人基本行为规范,条例草案在精神文明建设条例设定的工作原则、工作机制的框架下,更加具体地规定了个人应当实施的文明行为以及实施不文明行为的处罚措施。目的是通过制定一部文明行为内容更全面、规范更具体,对不文明行为处罚更严格的地方性法规,与《天津市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条例》形成姊妹篇,共同发挥法治对我市精神文明建设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二)条例草案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目前,关于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有我市制定出台的《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按照立法思路,条例草案根据不文明行为的类型,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机衔接。一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按上限进行处罚;二是对“烧纸”“送路”等陈规陋习,明确规定为禁止行为,并设置了相应处罚;三是对“膀爷”、“霸座”等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作了创设性规定,将日常生活道德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规规范。
(三)条例草案所列不文明行为的依据
不文明行为,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部法规难以对其进行穷尽列举,难免挂一漏万。对此,联合起草组主要将以下三个方面作为列举行为的依据,确保条例草案的针对性和严谨性:一是有损城市形象、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要求极不相称的行为。比如,行人乱闯红灯、殡葬祭扫“送路”“烧纸”等一些带有地方特点的陋习。二是根据民意调查,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行为。根据网民在网上调查中提交的10万余条留言,联合起草组梳理出了22种网民最反感的不文明行为,对意见比较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条例草案进行了一一列举。三是在借鉴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梳理出当前普遍存在的不文明行为。比如随意丢弃共享单车、广场舞扰民、违规养犬等,条例草案针对这些不文明行为,依法设置了相应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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