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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来了,你有什么

来源:电子信箱 时间:202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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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登记工作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具体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等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等。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件;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界定公告养犬种类、标准及养犬免疫网点;负责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工商登记;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七)财政、宣传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费保障、社会宣传等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行使本条例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中犬证和犬牌的办理发放、犬只免疫、犬只捕捉、收容管理、环境卫生、无害化处理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由犬只登记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本级财政,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以及相关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养犬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标识。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应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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