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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的电子邮箱可以作为收件地址

来源:电子信箱 时间:2022/4/15
实务咨询我们有一份文件,想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对方,发送到哪些电子邮箱地址可以在法律上认为是已经送达了?风险评估实践中,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相对人的信息,相对人常常会以“没收到”、“忘记查看”等理由否认知悉信息。发件人必须确保收件地址是正确的,即发送到该地址便发生法律上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效果,否则将可能导致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典型判例A事务所工作人员向绿谷公司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了一系列费用的调整。庭审中,A事务所认为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内容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已经成立。绿谷公司认为,虽先后有多名绿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A事务所就《补充协议》进行过磋商,但在电子邮件中的意思表示各不相同,且该部分工作人员均未取得绿谷公司关于承认和签署《补充协议》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绿谷公司在一系列双方电子邮件中的商讨意见,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对主合同约定设计费用降低调整并进行结算的《补充协议》。第二,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情况,从年1月双方签订主合同以来,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传输来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事务,以及交换意见,绿谷公司也一直指派策划部工作人员与A事务所进行电子邮件交流,这种交易方式,已为双方遵守,并构成交易习惯。因此,绿谷公司工作人员在电子邮件中交流的意见,足以使A事务所充分相信这些意见是绿谷公司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绿谷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合同;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如无其他特别约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磋商,最终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属于采用数据电文进行要约、承诺,且承诺已生效的情形,因此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渝民终号重庆绿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美国A+K建筑师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典型观点观点一: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沟通方式没有事先约定的,则履约过程中,不得采取该方式进行沟通,毕竟邮件沟通方式不是双方的共同选择,一方当事人贸然选择邮件联络可能是利用对方潜在的疏忽,造成不公。观点二:一方当事人发送给对方任何邮箱地址,以及其任何员工的邮箱地址,都应认是意思表示已经送达生效,理由是对方当事人既然拥有该电子邮箱账户,即应当视为对方对邮箱的检查承担义务。观点三:一方当事人应当将邮件发送给对方的特定邮箱,比如在纸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沟通特定邮箱,或者在日常沟通过程中双方已经惯用的邮箱,因为这些邮箱地址显然已经被双方所认可接受。但发送至对方已经废弃的电子邮箱,或对方企业无权限人员的电子邮箱,就不能认为是法律上的意思表示送达。索赔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三种观点。《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因此,实务中最理想的情况是发送到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比如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专用联络电子邮箱,或者双方在能够确定身份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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